總覽:先分三大類
生效、停效、復效。契約存在,只是責任是否正在運作不同。
終止、解除、無效、失效。重點看是否溯及、是否自始不存在。
撤銷、效力未定。常出現在被保險人同意、權利移轉或特定給付尚未發動。
生效
說明: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責任開始發生作用。簡單說,就是保險公司開始承擔約定危險。
- 第 21 條:第一期保險費原則上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 第 43 條: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 第 44 條: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 第 55 條第 4 款:保單應記載保險責任開始日時及保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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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21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法第 44 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保險法第 55 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 二、保險之標的物。
-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 五、保險金額。
- 六、保險費。
-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 八、訂約之年月日。
停效
說明:契約還存在,但保險效力暫時停止。停效期間發生事故,通常不負給付責任。
- 第 116 條第 1 項:人壽保險保費到期未交,經催告到達後滿 30 日仍未交付,契約效力停止。
- 第 120 條第 3、4 項: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經通知仍未返還時,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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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險法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復效
說明:停效中的契約,在符合清償保費、利息、費用或可保證明等條件後,恢復保險效力。
- 第 56 條: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保險人接到通知後 10 日內不拒絕,視為承諾;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16 條第 3 項:停效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費、利息及其他費用,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 第 116 條第 4 項:保險人未於期限內要求可保證明,或收到證明後 15 日內不拒絕,視為同意復效。
- 第 120 條第 5 項:保單借款造成停效者,復效準用第 116 條第 3 至 6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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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56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法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險法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終止
說明: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終止以前有效,終止以後不再承保。
- 第 26 條第 2 項:保險人不同意減少保費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 第 27 條:保險人破產時,契約於破產宣告日終止。
- 第 28 條: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 第 60 條:危險增加時,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費;要保人不同意另定保費,契約即終止。
- 第 105 條第 3 項:被保險人撤銷死亡保險同意者,視為要保人終止契約。
- 第 116 條第 6、7 項:復效申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有終止權;終止時符合條件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 第 119 條:要保人終止契約,保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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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26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法第 27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保險法第 28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法第 60 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保險法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險法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解除
說明:因法定或約定原因,保險人或當事人使契約效力消滅。考試上最常搭配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
- 第 57 條:當事人怠於通知應通知事項,除不可抗力外,他方得解除契約。
- 第 64 條第 2 項:要保人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影響危險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第 64 條第 3 項:解除權自知悉原因後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亦不得解除。
- 第 25 條:因第 64 條第 2 項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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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5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保險法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 2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無效
說明:契約或約定自始不發生效力,常見於欠缺法定要件、惡意複保險、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等。
- 第 37 條: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契約無效。
- 第 51 條第 1 項:訂約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契約無效;但雙方均不知者例外。
- 第 54-1 條:顯失公平之保險契約條款,該部分約定無效。
- 第 105 條第 1 項: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無效。
- 第 107-1 條: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 第 122 條第 1 項: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且真實年齡超過承保年齡限度,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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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保險法第 54-1 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法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 107-1 條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法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失效
說明:契約原本可能有效,但因保險利益或資格基礎消失,法律使其喪失效力。
- 第 17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 第 19 條:合夥人或共有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 第 55 條第 7 款:保單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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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17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法第 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保險法第 55 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 二、保險之標的物。
-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 五、保險金額。
- 六、保險費。
-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 八、訂約之年月日。
撤銷
說明:有權人把原先作成的同意或意思表示拿回。保險法最典型是被保險人撤銷死亡保險同意。
- 第 105 條第 2 項: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時,被保險人所為同意得隨時撤銷;撤銷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 第 105 條第 3 項: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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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效力未定
說明:不是完全有效,也不是直接無效,而是還缺某個法定要件或特定時間點,待條件成就後才發生效力。
- 第 44 條: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人尚未同意前,通常不能直接認定契約已生效。
- 第 106 條:第三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 第 107 條第 1 項:以未滿 15 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除喪葬費用外,其餘死亡給付約定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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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44 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保險法第 10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保險法第 107 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速記比較表
| 效力 | 核心意思 | 典型條文 | 考試判斷句 |
|---|---|---|---|
| 生效 | 保險責任開始 | 21、43、44、55 | 保費、同意、起保日時都要看 |
| 停效 | 契約存在但暫停保障 | 116、120 | 停效期間通常不賠 |
| 復效 | 停效後恢復保障 | 56、116、120 | 6 個月內繳清,翌日上午零時恢復 |
| 終止 | 向將來消滅 | 26、27、28、60、105、116、119 | 從現在往後斷 |
| 解除 | 因違反義務而消滅 | 57、64、25 | 告知義務最常考 |
| 無效 | 自始或部分不發生效力 | 37、51、54-1、105、107-1、122 | 欠缺法定要件或惡意情形 |
| 失效 | 原有效力喪失 | 17、19、55 | 常看保險利益是否存在 |
| 撤銷 | 有權人撤回同意 | 105 | 被保險人撤銷死亡保險同意 |
| 效力未定 | 待同意、承認或時間到來 | 44、106、107 | 不是無效,是還沒補齊條件 |
解除 vs 無效:解除通常因違反義務而行使權利;無效多是法定要件欠缺或法律直接否定。
撤銷 vs 終止:第 105 條是撤銷同意,但法律效果視為終止契約。